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010-12-15 22:35:19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案情:张某系某市农民,2008年春天,张某得知生产农业种子销售后利润大,便积极招揽人员进行筹措,张某自刻某市某种子公司下属公司公章一枚,自任公司经理,携带自制合同,在没有制种资格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到某县与多户农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某县多名农民制种后,张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收购并兑付了现金20万多元。2009年春天张某再次来到了某县

    案情:张某系某市农民,2008年春天,张某得知生产农业种子销售后利润大,便积极招揽人员进行筹措,张某自刻某市某种子公司下属公司公章一枚,自任公司经理,携带自制合同,在没有制种资格资质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到某县与多户农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某县多名农民制种后,张某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收购并兑付了现金20万多元。2009年春天张某再次来到了某县同多名农民签订了种子生产合同,秋后农民将所制种子全部交给了张某,共计价值40多万元。年底张某以种子质量不合格,市场销路不好为由拒绝向农民支付种子款,受害农民无奈,多处上访,某部门在处理时意见不一。
    分歧意见: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在定性上存在很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张某拒付农民种子款的行为,是一起合同纠纷,属民事案件,不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同时数额较大,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全,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诈骗的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理由是:张某不经有关部门的审核同意,私自刻制公章,印制合同,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张某在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侵犯了国家限制买卖物品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其行为在没有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没有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合同,非法从事农业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并进行收购和销售,扰乱了种子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所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属情节严重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如下:首先,应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此案已涉及到当前的敏感话题“三农”问题。本案肯定的讲,张某的行为已给农民兄弟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并且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其行为不能简单看作是一起合同纠纷,实质上已构成了刑事犯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要求在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已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在本案中,张某的行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欺骗手段,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骗取农民的信任,在2008年同农民签订生产种子合同,对农民所生产种子进行了收购并兑现,在主观上没有直接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2009年再次同农民签订制种合同却没有兑现,不是张某的主观故意,而是种子市场销路不好的原因造成的,张某没有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直接故意,所以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经营生产种子必须有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是有种子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给种子经营者许可经营的证书,种子经营者凭种子经营许可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书,是种子经营业务的资料证明文件,是合法经营的重要凭证。只有经过批准,获取经营许可证后从事经营活动,才是合法经营,没有经过批准而擅自予以经营的,就属于非法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非法经营罪侵犯的是国家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张某的行为具有谋取非法利润的目的,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构成了非法经营罪。
    再次,张某为了让农户给自己生产种子,以取得农户的信任,私自伪造印章同农户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为了达到实施非法经营进行营利的目的,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是为实施非法经营罪活动而做准备的,所以,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张某的整个行为应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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