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农业局对蔡某经营假种子处罚案
2010-08-02 16:44:59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案例概述] 2002年3月7日,某市农业局执法支队接到举报,某村村民蔡某经营假冒杂优水稻种子。执法支队马止派执法人员前往检查,当场在蔡某所经营的农资商店内查获涉嫌假冒某种子公司“汕优016”杂优水稻种子60公斤。经该种子公司鉴定,证实此种子并非该公司生产和包装。经询问蔡某,蔡某也承认,被查获的这批种子不是从该种子公司购买,也不是从其他正规
[案例概述]
    2002年3月7日,某市农业局执法支队接到举报,某村村民蔡某经营假冒杂优水稻种子。执法支队马止派执法人员前往检查,当场在蔡某所经营的农资商店内查获涉嫌假冒某种子公司“汕优016”杂优水稻种子60公斤。经该种子公司鉴定,证实此种子并非该公司生产和包装。经询问蔡某,蔡某也承认,被查获的这批种子不是从该种子公司购买,也不是从其他正规途径进货,而是从一个外地人手中购买的。在调查过程中,由于蔡某不能提供完整有效的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无法认定其违法所得。
    2002年4月5日,某市农业局根据所收集的证据材料,认定蔡某经营假冒某种子公司“汕优016”杂优水稻种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36条第1款和第46条第2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59第、第62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对蔡某作出如下惩罚:1、责令停止经营假冒杂优水稻种子;2、责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经营档案;3、没收已登记保存的假种子;4、处以罚款3000元整。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违法所得的认定、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并罚问题。
    与农药经营管理不同,《种子法》第36条要求种子经营者必须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储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否则,根据《种子法》第62条的规定,农业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这就为农业行政机关在发生种子违法行为时确认违法所得、追回假冒伪劣种子提供了依据。
    本案中,蔡某的行为属于“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行为,已违反了《种子法》第46条的规定,构成经营假种子的违法行为。根据《种子法》第59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但由于蔡某没有按照《种子法》的要求建立经营档案,从而难以认定其违法所得。在这种情况下,蔡某同时具有了两种违法行为:一是销售假种子,一是未建立种子经营档案。由于这两种违法行为相互独立,故当分别给予处罚,合并执行。由于难以认定违法所得,故对其经营假种子的行为只能按无违法所得处理。据此,某市农业局作出了上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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