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范
2009-07-10 10:51:21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要求,结合本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优先适用法律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相当的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新出台的法律规范;对于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相同的法律规范予以处罚。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不能片面考虑某一情节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 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 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 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 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 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严重危害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

  (二)坑农害农等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三)在二年内因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经告诫、劝阻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经营引起群访的;

  (七)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的;

  (九)违法手段恶劣,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执法的;

  (十)擅自转移、隐匿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物品的;

  (十一)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作虚假陈述的以及销毁或者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二) 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上述从重处罚的行为,办案人员可按对应从重档次确定处罚标准,不得低于该档次标准处罚。

  第八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依法及时警示告知当事人,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再依法作出一般行政处罚。

  第九条  随本规范同时下发《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以下简称《实施标准》)。本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原则上应当按照《实施标准》进行处罚。

  对降低或者提高处罚标准超出本《实施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报请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必须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办案机构提出的案件行政处罚建议,必须经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方能报负责人签发。

  第十二条 办案机构建议采取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都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如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法制机构应作退卷处理或者要求办案机构作补充说明。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2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罚决定书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在调查终结报告中对所建议的处罚档次缺少必要证据证明,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办案机构应当定期对本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范和《实施标准》主动纠正。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农业行政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规范和《实施标准》责令纠正。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检查中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按照本规范和《实施标准》纠正并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办案机构违反本规范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上级农业主管部门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可以依照《实施标准》予以变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执法过错,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

  (三) 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 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七条 《实施标准》中有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若是最高一档处罚则包括上限数。

  第十八条 行使《实施标准》未列明的其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本规范和《实施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四川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附件:农业厅自由裁量标准.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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