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如何适用的答复意见
法工办复﹝2007﹞4号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你室2007年11月26日来函收悉。经研究,交换意见如下:
种子法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公告后可以在全国或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经营、推广;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属于种子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行为。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12月28日
报送:全国人大常委、秘书长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法工委主任、副主任
法工委各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