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样检验程序错误引发行政纠纷案
2010-08-12 11:06:26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一、案情介绍   1997年8月5日,某县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张某、李某到县糖酒饮料公司进行啤酒质量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某牌一级啤酒中有县浮物,当即抽取这箱啤酒送省食品检验站检验。调查取证了解到,该公司同年7月17日购进的这批啤酒共4200箱,为某啤酒 厂6月20日出厂产品,有出厂证和检验合格证,进价为25.8元/箱,售出价为260 5元/

      一、案情介绍
  1997年8月5日,某县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张某、李某到县糖酒饮料公司进行啤酒质量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的某牌一级啤酒中有县浮物,当即抽取这箱啤酒送省食品检验站检验。调查取证了解到,该公司同年7月17日购进的这批啤酒共4200箱,为某啤酒 厂6月20日出厂产品,有出厂证和检验合格证,进价为25.8元/箱,售出价为260 5元/箱,已售出了2700箱。经省食品检验站按GB4927-91标准检验,该啤酒有明显悬浮物并且双乙酰超标,8月12日出具检验报告判定该啤酒样不合格。
  县糖酒饮料公司与生产厂家联系后,8月14日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要求复检。但此时该批啤酒已全部售完,无样可供复检。
  二、处理决定
  县技术监督局认定检验报告有效并作了如下定性和处罚:县糖酒饮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收4200箱啤酒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县糖酒饮料公司接到处罚决定书不服,向上一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某市技术监督局申请复议,理由为:
  1.县技术监督局仅抽一箱啤酒检验,判4200箱啤酒不合格,不科学、不合理。
  2.县糖酒饮料公司销售的是正规生产企业的产品并有出厂检验合格证,即使产品出现不合格的情况也不承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责任。
  市技术监督局复议部门对案件的书面材料进行了审理,作出了复议决定:依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撤销县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
  三、分析意见
  首先应肯定市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的决定是对的,但是县糖酒饮料公司确实销售存在明显悬浮物和双乙酰超标的不合格啤酒,为什么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为什么要撤销县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抽样检验判定问题
  要对产品批进行判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进行抽样和按GB4927-91规定的原则进行判定。凡同原料、同配方、同工艺所生产的啤酒,经混合过滤,同一罐、同一包装线当天包装出厂(或入库)的并具有同-质量证明书的啤酒为同一批啤酒。要对啤酒批的产品质量进行判定,必须按GB492791规定:对同一批啤酒1458箱以上的应抽取13箱,再从这13箱中每箱各抽取1瓶共13瓶作为检验样品,并抽取复检样品,如检验有一项理化指标不合格,还要进行复验,方能对整批啤酒合格与否作出判定。
  由此可见,在抽样检验的程序上,县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的作法显然不妥。正确的作法应该是:发现县糖酒饮料公司销售的啤酒有明显的悬浮物并怀疑质量有疑问时,应先检查出厂证、检验合格证等资料以确认库存啤酒是否为同一批次:然后,严格按照GB4927-91规定抽样方案对库存的啤酒进行抽样,同时抽取复检样品,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机构对上述送检样品检验后出具的检验报告即是对该批啤酒质量的判定。
  如调查取证证明监督检查前已售出的2700箱啤酒与库存的1500箱啤酒符合GB4927-91同批产品定义(因抽样已按最大批量方案进行),则检验报告的结论对已售的啤酒也有效。
  2.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
  从案卷来看,县糖酒饮料公司销售的啤酒中确实有不合格产品,但其销售的啤酒为正规生产企业产品,并有出厂证和检验合格证,产品又在保质期内,没有证据证明他们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发现其啤酒有明显悬浮物,认为这批啤酒质量有问题,应在按标准规定抽样方案抽样送检时,明确告诫县糖酒饮料公司暂停销售,等待检验结果并记录在案。倘若县糖酒饮料公司不听劝告,他们就必须对以后销售的1500箱的不合格啤酒承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我们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吸取教训,加强对法律法规的学习、理 解,加强对产品技术标准的学习领会,尤其应掌握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案、判定原则,提高办案能力和办案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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