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的实践与思考
2010-08-16 16:11:15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以来,我市种子市场对内对外开放格局已经形成,种子市场经营主体急剧增多,种子质量控制难度和市场监管难度增大,种子质量纠纷在我市一些地方时有发生,给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简称鉴定办法》对于规范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程序,及时化解种子质量纠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实施以来,我市种子市场对内对外开放格局已经形成,种子市场经营主体急剧增多,种子质量控制难度和市场监管难度增大,种子质量纠纷在我市一些地方时有发生,给农业生产和农村社会稳定造成了一定负面影响。《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简称鉴定办法》对于规范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程序,及时化解种子质量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鉴定办法》自去年实施以来,我市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受理并组织了专家鉴定17次。其中有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有水稻品种重感稻瘟病、遇低温结实率低而严重减产引发的纠纷、种子技术合同纠纷等。通过参加种子质量纠纷现场鉴定,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笔者拟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观点,供各有关方面参考,也希望能对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1、鉴定的申请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双方或者其中一方才可以提出鉴定申请,忽略了《鉴定办法》第四条:“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申请现场鉴定”的规定。也就是说,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无需当事人申请,也可以自行组织田间现场鉴定。此时,种子管理机构既是鉴定申请者、也是现场鉴定的组织者,具有双重身份。
    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各级消费者协会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可以作为“种子质量纠纷处理机构”,并根据需要提出田间现场鉴定申请。但消费者协会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对种子质量纠纷鉴定办法、种子知识了解甚少,以及受鉴定所需经费缺乏等因素制约,在受理投诉后,建议及时移交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处理。对已进入司法程序的种子质量纠纷,可直接由立案的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去年我市就有2起因种子技术合同纠纷,农民产量受损,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提出鉴定的事例。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因种子质量纠纷可向消费者协会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笔者认为此观点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消费者协会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受理种子质量纠纷投诉,并作调解,但不能行使仲裁机构的职权。
    在处理种子质量纠纷实践中,也有当地乡镇政府代表农民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农民是弱势群体,对依靠优良品种增产增收的期望值较高,在面对质量低劣种子危害时,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愿望十分强烈。在一般情况下,都是找当地政府、种子经销商,寻求解决问题。尤其是在种子经销商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情况下,更希望政府能为其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广大农民和乡镇干部对《鉴定办法》也不了解,这一是要求种子鉴定组织机构通过多种途径,向广大农民、乡镇干部宣传《鉴定办法》,增加透明度,增强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其次,在乡镇政府代表农民提出鉴定申请时,只要种子质量纠纷侵权事实清楚,鉴定申请书符合规定要求,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还有一种情况是某一个乡镇的种子终端销售商因所售种子质量问题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提出种子质量纠纷鉴定的情况。如果该种子销售商是独立企业法人、直接受某一个种业公司的委托销售种子,并向购种用户出具该种业公司的销售凭据,则该种子销售商提出的鉴定申请可以不予受理。
    再有一种情况是同一品种在较大范围内(跨行政区域)出现种子质量纠纷,当事人一方(主要是种业公司)直接向市级或省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出现这种情况的背景较复杂,在今年也出现了这种事例。笔者认为,根据《鉴定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都可以组织实施田间现场鉴定,因此,省、市种子管理机构受理鉴定申请,是正确的。但农业生产、种子质量纠纷有其复杂性和特殊性,涉及的不确定因素较多,基层种子管理机构对所辖行政区域的情况易于掌握和了解。因此,结合国家农业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种子管理工作的通知》中“落实种子执法属地责任制”、“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下级履行种子执法管理职责情况负监察责任”的规定,根据种子质量纠纷具体事例,建议原则上以县为基础(属地管理),个别事例可以由市一级机构受理,省一级机构以不直接受理鉴定申请为好。
    2、再次鉴定申请问题
    《鉴定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现场鉴定书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受理单位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再次鉴定申请只能提起一次。当事人双方共同提出鉴定申请的,再次鉴定由双方共同提出。当事人一方单独提出鉴定申请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在实践中,如果鉴定结果明显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不利,而鉴定申请又是由双方共同提出的,则有利的一方不愿(不同意)再次鉴定。另一方则对鉴定结果不服。如今年八月,我市某乡镇农民种植一优质杂交水稻品种5000余亩,前期有较多“早穗”现象、后期又出现一定数量的大“青稞”,当地种子管理机构初步调查结果种子田间杂株率在8.0%左右,农民反映强烈。后由双方共同提起种子质量纠纷鉴定,专家组鉴定结果种子田间杂株率5.4%。此结果虽然不影响专家对种子质量定性,但当地农民、乡镇干部对此仍不服,强烈要求重新鉴定,但该种业公司不同意再次鉴定。显然仅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而组织再次鉴定不符合《鉴定办法》的规定,当地种子管理机构也感到很棘手。此时,容易使矛盾激化,引发较大社会问题。这也要求参加鉴定的专家本着公正、公开的原则,采用科学的方法,使鉴定结果真实可信。另一方面,也要求组织鉴定机构多做细致工作,尽力化解矛盾。如不能协商解决,则可以告之不利方依法、及时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进入司法程序后,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提起司法鉴定,以防止证据消失。
    3、田间鉴定调查取样方法问题
    《鉴定办法》第十条规定:“专家鉴定组根据现场情况确定取样方法和鉴定步聚”。由于《鉴定办法》所称现场鉴定不仅局限于因种子质量引发的纠纷,还有因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并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很显然,第十条只是给出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
    如上所述,在农业生产中引发纠纷涉及的内容较多,情况较复杂,《鉴定办法》也不可能对每一种情况都做出具体规定。而具体的调查方法又对调查结果、鉴定结论至关重要。因此,在鉴定实践中,根据现场情况做出采用何种调查方法的决定,这实际上也是对专家组成员知识水平、道德水平的一个考验。在具体工作程序上,专家组可将拟定的调查取样方法,事先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如调查方法一经确定,专家组就应当独立开展工作,且不受其它因素干扰和影响。
    由于GB/T3543.1-7-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中没有关于田间检验方法的规定,在我市因种子质量纠纷而由各级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专家鉴定中,专家组较多地采纳了GB3543-83《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第三节“田间检验”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划分最大检验区面积,取样点最低株数不低于500株等。其好处在于有国家标准做依据,易于让双方当事人接受,最大程度使鉴定结果与实际情况相吻合。
    但《鉴定办法》第十条“根据现场情况”的表述中,也为田间鉴定调查方法中缺陷的存在埋下了伏笔,实际上也就是默认了调查方法中可能有缺陷存在,调查方法也可以不参照GB-3543.83《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中规定的调查方法。这也使得在个别事例中,因种种原因,专家田间鉴定取样点数偏少,可能导致鉴定结果数值误差偏大。如前述的案例中,水稻品种种植面积达5000余亩,但调查点数(田块)仅4个,每个调查点调查1000株左右。
    对此,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发布种子“田间检验”方法相关规定,使田间现场鉴定实践活动,尽量遵循田间检验方法中的基本原则,以提高鉴定结果的可靠性。
    4、是否采用容许误差问题
    在处理种子纯度引发的质量纠纷中,一些专家和种子管理机构认为,对田间现场鉴定结果判定要引用GB/T3543.5-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中“品种纯度的容许差距”,也就是说,判别品种种子纯度是否达到国家标准种子质量标准、合同和标签的要求,要采用此表中规定的品种纯度的容许差距。对此,笔者持否定观点。一是因为采用此表中规定的容许差距的前提必须是在种子抽检、统检、仲裁检验、定期检查中规定的以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来测定种子纯度,很显然,对种子样品的来源(批次)、小区种植鉴定程序、方法都有严格的要求,而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面对的是千家万户农民,其栽培管理水平也不一致,每一被调查点(田块)种子来源(批次)都是不确定的。把握的重点是在明确认定品种真实性前提下,采用相应的调查方法,随机确定被调查的田块(点数)。虽然在结果计算时,计算方法基本相同,但其调查的最终结果也只反映了所在被调查地域某一品种的种子纯度水平,而不一定是该品种某一个特定批次种子的种子纯度。
    5、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或鉴定结论不明确的问题
    在种子质量纠纷鉴定的事例中,导致两次鉴定结果不一致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提请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再次鉴定;二是在毗邻的行政区域、生态区域又相同的情况下,对同一个种子企业生产的同一个品种的种子质量纠纷由不同行政区域种子管理机构组织的鉴定。第一种情况在我市尚没有出现。现重点谈第二种情况。
    如果是涉及种子纯度的田间鉴定,很显然,两次鉴定结果数值不相同,是由种子检验重演性差的特性所决定的,也是与田间鉴定的调查方法、专家的知识和经验积累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如前所述事例中,我市有4个县(区)种子管理机构对同一个种业公司生产的同一个水稻品种分别组织了5次种子纯度田间现场鉴定,其种子田间杂株率分别是:9.8%、9.2%、8.5%、7.8%、6.4%、5.4%,最大差值达4.4%。这其中调查点数偏少是导致误差差值偏大(调查数值偏低)的一个主要原因。
    由于多种因素影响,也出现了专家组的鉴定结论在用语、逻辑上不严谨,容易产生歧义的现象。这时,在专家组鉴定结论未正式交付种子管理机构(组织鉴定单位)之前,笔者认为,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容易产生歧义的内容提出建议,请专家组给予充分考虑,最大限度防止因鉴定结论不到位(或不明确)而引发其他矛盾。
    6、品种选育人参加专家鉴定组的问题
    《鉴定办法》第六条规定:“纠纷所涉品种的选育人为鉴定组成员的,其资格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据此,也就是说育种人如参加专家鉴定组,其职称、专业工作领域、工作时间上可以相对放宽。但《鉴定办法》第八条又同时规定了专家组成员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况,育种人是“与种子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则应当回避。这两条规定之间似乎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当然,在纠纷一旦涉及到品种选育人时,种子管理机构在聘请专家时都应当主动考虑回避问题,以减少当事人的疑虑。但在种子质量纠纷鉴定事例中,首先需要对品种进行真实性鉴定,即专家组在田间鉴定的某一个品种是否具有品种真实性。方法上,专家组主要是通过查验种子经营档案、购种农户保留的种子标签、包装袋、购种凭据等实物,并结合田间植株形态特征进行确认。客观上这种调查方法存在一种风险,即所鉴定的品种并无“真实性”可言,虽然此类事件发生的概率非常小。很显然,比较而言,育种人在根据植株外观形态鉴别品种真实性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因此,建议种子管理机构在可能的情况下,必要时可请育种人到现场对品种作甄别。
    7、种子管理机构如何组织田间现场鉴定的有关问题
    在《鉴定办法》正式实施前,种子管理机构接到种子质量投诉,主要是请有资质的种子质检站,按照GB3543-83《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中规定的“田间检验”进行现场鉴定。《鉴定办法》实施后,则按第二条的规定,聘请有关专家开展鉴定工作。
    在实践中,鉴定专家组是临时组成,各位专家又来自不同的工作岗位,对《鉴定办法》的相关规定了解甚少,尤其是对第十条鉴定方法要求,对第十二条的七个方面的要求,第十四条鉴定书的规定要求等,知之不多,极易给鉴定工作留下隐患,引发其它矛盾。这都要求组织机构在正式鉴定前,对纠纷事件做好基本情况调查,如品种分布等;及时组织专家认真学习、宣讲鉴定办法,尤其要引导专家在现场鉴定过程中,应充分考虑《鉴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七个因素;并根据纠纷事例,研究行之有效的容易被当事人双方共同接受的田间调查方法;召集双方当事人,介绍专家组成员,征求当事人意见。在当事人对专家组成员无异议后,组织管理机构应当宣布鉴定工作正式开始,将鉴定工作交专家组,请专家组按照专家组拟定的鉴定工作程序、方法开展工作。田间鉴定工作结束后,组织机构在收到专家鉴定书后,应当制作签收文书,在规定时间内请当事人签收。如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应当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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