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层工商在商品质量监管中的抽样取证
2010-08-16 15:50:41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颁布实施后,在工商系统内部,特别是基层,有一种观点认为:县级以下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没有经省局批准,任何时候都不能采取抽样的方式;抽样如果不是中立的专业机构进行的,也是不合法的。这种观点混淆了商品质量监测与行政执法抽样取证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品质量监管正常执法活
    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颁布实施后,在工商系统内部,特别是基层,有一种观点认为:县级以下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没有经省局批准,任何时候都不能采取抽样的方式;抽样如果不是中立的专业机构进行的,也是不合法的。这种观点混淆了商品质量监测与行政执法抽样取证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品质量监管正常执法活动的开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工作的实践,笔者认为:抽样作为一种行政执法取证方式,不同于商品质量监测,而是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应当行使的法定和必要的执法手段。
    一、商品质量监测与抽样取证存在区别
    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第二条对商品质量监测作了如下规定:本办法所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以下简称监测),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开展的对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查活动。
    由此规定可以作如下理解:《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规定的商品质量监测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工商机关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对特定和预定的商品进行较大范围的商品质量抽样检验,其结果带有对某种商品的某一批次商品质量的普遍性的判定,其抽样的数量达到相应的数值。因此按规定也就必须由省级以上工商机关或授权的机关组织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实施。商品质量监测的目的是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而日常执法的抽样取证,则是根据相关线索,为了查处某一特定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由执法人员具体实施的对某一种商品按要求进行抽取样品的活动。其样品也仅限于涉嫌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批次的商品,检验结论也只是对抽样代表的该批商品质量的判断,不带有普遍性。这与前述的商品质量监测在性质上有着重大的区别。
    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抽取样品的主体数量和样品数量存在差异。商品质量监测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若干主体经营的某种(某类)商品的若干批次商品质量抽检。抽样取证只对某一主体经营的某一种商品按要求进行抽取样品检验。
    2、抽检的目的存在差异。商品质量监测的目的是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日常执法的抽样取证的目的是为了查处某一特定的商品质量违法行为,根据定性证据需要抽检。
    3、实施的主体存在差异。商品质量监测必须由省级以上工商机关或授权的机关组织执法人员和法定检验机构实施。日常执法的抽样取证,主要是由具有执法权的机构和人员依法抽取。
    4、检验结论的影响面存在差异。商品质量监测结论的影响面大于日常执法的抽样取证,商品质量监测结论的对抽检批次商品均有效;日常执法的抽样取证日常执法的抽样取证只针对抽样取证相对人经营的该种该批次商品有效,不带有普遍性。
因此不能将二者等同起来,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规定的商品质量监测来等同于日常商品质量监管中的抽样取证。
    二、日常行政执法中抽样取证具有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这是国家法律赋予了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活动中,可以采取抽样取证这样一种收集证据的方法,也就是说,抽样取证是国家法律赋予执法机关的一项法定职权。
    国家工商总局颁布施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三条对抽样取证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要求:“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据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这也就明确了只要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抽样取证,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就应当视为合法有效,而不是要求必须由中介机构进行抽样。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抽样取证时遇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如何办理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8]第185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需抽取样品的,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据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这更加明确了工商执法机关在执法工作中对抽样取证工作的具体要求和做法。
    由此可见,抽样取证有着明确的法定依据。只要具备以下条件就可以实施:
    1、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
    2、行政执法活动需要收集证据;
    3、按法定程序进行,即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据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场但拒绝签字盖章的,应当由办案人员在抽样清单上注明情况。经通知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请质量检验机构派人抽样,也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到场见证,并在抽样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抽样取证是执法实践中非常必要的手段
    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承担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管的重要职责,而县级以下基层工商机关则是这一重大职责的具体工作主要承担者。在实践工作中,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打击查处线索往往是稍纵即逝。如果按前述观点“县级以下工商部门未经省局批准不能抽样”,或者“抽样必须由中立的专业机构开展”,那等到省局批准或者专业机构派人来时,假冒伪劣商品就有可能转移,就有可能放纵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从而不能充分有效地履行工商机关的法定职责。
    如屏山县工商局在近两年的工作实践中,加大了对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处打击力度,除了省局、市局开展的商品质量监督抽查或者商品质量监测后续处理外,还充分发挥群众作用,根据群众或消费者举报、反映及其他各种线索,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在具体实践中,用好了抽样这一手段,取得了显著成效。共抽取样品78件,根据将样品委托法定机构检验的结果,共查处经营不合格(或劣质)商品案件58件,罚没款23万余元,查获不合格肥料100余吨,不合格钢筋30余吨,不合格成品油10余吨,为群众挽回损失10万余元。屏山县内假冒伪劣商品明显减少,广大群众和当地党委、政府非常满意。
    在执法实践中可以体会到,根据线索及时抽样,能够有效地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综上所述,抽样作为一种执法取证方式,是各级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特别是基层工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所应当使用的法定和必要的执法手段。只要在法定的范围内,严格按照抽样的要求,采用科学的抽样方法实施,就能有效地收集证据,做好监管执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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